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负责本单位、本行业的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搭建创建工作平台,开展富有特色的群众性交流活动。
第五十七条 各级各部门(单位)应当健全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常态化机制,把民族团结进步教育纳入国民教育、干部教育、社会教育的内容,构建课堂教学、社会实践、主题教育多位一体的教育平台。
各级各部门(单位)应当运用新技术、新媒体打造实体化宣传载体,建设“互联网+民族团结”宣传教育网络平台。
第五十八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建立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长效机制,全面加强民族团结进步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民族团结进步示范村(社区)创建。
各类企业、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把民族团结进步教育融入企业(单位)文化建设。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顺、信众和睦、社会和谐。
第五十九条 各级各部门(单位)应当加强民族团结进步的法治宣传教育,将民族团结进步有关法律法规列入普法规划,完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学法用法制度,引导公民尊法、学法、守法、用法,不断增强各民族公民的国家意识、公民意识和法治意识。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建设和命名,支持教育基地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中开展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家庭评选工作,弘扬中华民族家庭美德,创建和谐家庭、促进民族团结。
第六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扬拥军爱民光荣传统,支持驻地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在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听取民族工作和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发展的情况报告,研究解决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的重大问题。
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纳入各级领导干部年度考核考评和政绩考核。
第六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和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和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经费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开展的激励机制。
鼓励企业和各类社会组织建立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激励和奖励机制。
第六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各民族公民平等参与本地各项事务。在涉及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重大行政决策和重要规划起草时,应当听取各民族公民代表的意见建议。
第六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应当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夯实基层基础,培养、选拔和任用坚决维护民族团结和国家统一的各民族优秀干部。
加大对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有关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教师、法官、检察官等双语人才的培养、选拔力度。
第六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涉民族因素重大突发事件预警、应急处置机制,预防和化解各类影响民族团结的矛盾纠纷。
第七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涉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投诉举报机制,加强投诉举报信息化平台建设。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破坏民族团结进步的行为进行监督、批评、制止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受理举报,及时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通过开展执法检查、听取同级人民政府工作报告、专题询问等方式,加强对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反分裂斗争中立场不坚定、态度不坚决,有危害国家安全和祖国统一行为的;
(二)不及时处理、化解本单位影响民族团结进步的矛盾纠纷,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三)发生民族歧视行为,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对民族团结进步事业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